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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年11月25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福建省国防动员办公室主任 陈起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新时代党中央加强和改进军事设施保护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如期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高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军事设施作为国防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卫国家和平、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战略支撑。军事设施保护要统筹考虑国计民生和国防建设需要,有针对性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建立长效机制,确保重要军事设施安全。2021年8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正式施行;2023年,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有关文件要求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是我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对加强和改进军事设施保护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

(二)制定条例是健全完善我省军事设施保护地方性法规制度的重要举措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积极统筹协调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切实保护我省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正常进行,形成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机制和成功经验。但相比兄弟省份,我省目前尚未制定军事设施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为了科学总结我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经验做法,填补立法空白,筑牢法治防线,有必要根据我省地理环境、经济布局和军事设施特点制定条例,为我省做好新时代军事设施权益维护工作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三)制定条例是我省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因国防建设快速推进和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军事设施保护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一方面,随着军队体制编制改革和国防动员体制机制调整,军地机构设置发生了重大变化,军事设施保护的领导管理体系和工作运行机制亟待相应调整;另一方面,随着新型城镇化快速推进,军事设施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在土地、空域、海域、电磁频谱等方面需要统筹的问题增多,协调难度加大。制定条例有利于明确各单位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职责权限,细化分级分类分策保护措施,妥善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军事设施保护的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实现共赢。

二、关于《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七章二十八条。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工作原则和职责分工的问题

《条例(草案)》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明确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同军事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建立健全军地会商、军警民联防联动等工作机制,明确县级以上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主管部门、政府各职能部门、乡镇、街道的职责分工(第四条、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经费保障,会同军事机关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以及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行为的制止、检举、控告权利(第九条)。

(二)关于军事设施保护机制的问题

为了贯彻统筹军事设施保护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原则,打破军地信息壁垒,《条例(草案)》规定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将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保护需求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对军事设施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规定管理和使用(第十条);将保护关口前移,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毗邻军事设施安排建设项目、申请对外开放或者开辟口岸等活动中,应当在规划报批、项目选址、活动审批前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军事机关应当及时反馈;征求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并将重点问题和整改措施列入本级政府督办事项(第十二条)。

(三)关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保护的问题

根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驻军实际情况,《条例(草案)》就陆地、水域军事设施保护措施作出细化规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上空禁止航空器飞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对违规飞行行为采取措施并通报有关部门(第十三条);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设置标志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并做好维护(第十四条);明确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情形和原则,禁止在陆地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射击、烧窑、烧荒等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禁止占用军事港口、码头的进出航道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活动,在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妨碍军用舰船的行动(第十八条);针对我省台风天气渔船进军港避险的情况,规定非军用船舶进入军事港口、码头、锚地紧急避险,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按照指定位置临时停靠或者锚泊,并在危险解除后及时离开(第十九条)。

(四)关于其他军事设施及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的问题

《条例(草案)》对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其他军事设施以及军用机场净空、军用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上位法和我省工作实际,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作战工程,可以接受有关军事机关委托签订看护协议,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为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设置界线标志(第二十条);禁止破坏损毁管线、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钻探、在架空线路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挖砂钻探等危害军用管线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第二十一条);明确在军用管线附近建设施工应当事先征求军用管线管理单位意见,军用管线管理单位指派专人现场监督指导施工(第二十二条);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不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设置飞行障碍标志、航空障碍灯并保证其正常工作(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修建靶场、升放升空物体、燃放烟花、放飞鸟类动物等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四条);明确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建设或者使用许可手续(第二十五条)。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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