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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化数字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以下简称‘闽执法’平台),是指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的,具有执法办案、执法监督、信息公开、业务协同、智能辅助等功能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过程应用‘闽执法’平台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保密管理,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网络及信息安全保密规定,做好‘闽执法’平台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数据信息的保护工作。”

五、删去第九条。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梳理本系统本领域执法事项、执法人员、裁量权基准等要素清单,提出本单位业务需求,配合做好‘闽执法’平台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使用行政执法自建系统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闽执法’平台建设方案要求,按照‘闽执法’平台数据元规范、交换接口标准以及相关规范对自建系统进行改造,将自建系统接入并纳入‘闽执法’平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确需对接‘闽执法’平台的政务信息系统、法律法规规章数据库等,由建设单位或者省级行业主管单位负责改造,技术服务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标准指导。”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闽执法’平台所需采集的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数据采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并根据机构职能和特殊业务需要及时更新。”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除下列情形外,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系统本领域应用‘闽执法’平台: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的;

“(二)国家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系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无法在本系统本领域应用‘闽执法’平台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除下列情形外,应用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过程应用‘闽执法’平台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确保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立卷归档等环节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一)执法现场不具备网络环境的;

“(二)按照安全生产或者保密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法现场禁止使用移动执法设备的;

“(三)‘闽执法’平台暂时无法支持执法办案,但急需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无法实时登录‘闽执法’平台执法办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录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并注明无法实时登录平台执法办案的事由。”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闽执法’平台获取、使用和制作的下列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协议、凭据、凭证、流转单等电子材料;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电子签名;

“(三)依法取得的电子证照;

“(四)依法取得的电子行政执法证件;

“(五)使用‘闽执法’平台制作的电子案卷;

“(六)其他依法取得的电子材料。”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应用单位应当对执法办案过程中的电子材料进行规范管理,并将执法办案过程中的相关纸质材料录入‘闽执法’平台,结案后及时归档形成行政执法电子案卷。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闽执法’平台电子案卷管理机制,规范电子案卷查阅、评查、存储等活动。”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应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闽执法’平台向社会公开本机关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在‘闽执法’平台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0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开展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二)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性、适当性的监督;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有关行政执法制度情况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设,保障应用单位依托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实现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行政执法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一通过‘闽执法’平台获取应用单位有关行政执法数据,不得要求执法人员重复录入;确需在其他系统录入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应用单位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在确保‘闽执法’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应用单位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闽执法’平台上开发相关业务功能,保障行政执法方式创新的信息化需求。”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闽执法’平台支持和保障应用单位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的应用需求。对不同应用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执法活动,‘闽执法’平台生成联合执法建议的,相关应用单位应当对联合执法建议作出处理,对其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应用单位通过‘闽执法’平台推进‘综合查一次’、‘扫码入企’、片区联合执法等创新应用。”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闽执法’平台建设完善移动端执法办案功能,保障应用单位通过‘闽执法’平台移动端办理行政执法案件。

“移动端执法办案所需执法装备由应用单位统一配备、管理,并按照规定纳入本单位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闽执法’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管理‘闽执法’平台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三)根据职责或者协议承担的其他相关工作。”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应用单位应当遵守‘闽执法’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加强人员账号、电子签章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闽执法’平台产生、采集、共享的数据,配合技术服务单位及时完成问题排查处理、系统调整等工作,确保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应用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对‘闽执法’平台管理人员、执法监督人员、执法人员、运维人员等加强岗前培训和日常培训。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反馈机制,对应用单位反映的系统故障、功能优化等问题建议快速响应,并及时反馈。”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对技术服务单位在‘闽执法’平台建设、服务提供、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评估中发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数据管理部门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督促限期整改。”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闽执法’平台应用情况开展监督,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应用‘闽执法’平台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纠正的,督促应用单位立即纠正。”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十四、对部分条文表述作以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十条中的“数据主管部门”修改为“数据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其中的“数据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数据管理部门”。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标点符号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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