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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

(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现对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三万元;但对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

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罚款限额规定的范围内,科学、合理设定罚款数额,并可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不同的罚款幅度。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和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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