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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共同参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研究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建设,培育、引导和规范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有关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体系建设。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社会调查、矫治教育、帮扶服务等工作。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提供专业服务,并接受委托方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应当提供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家庭教育、心理健康等方面的咨询、帮助;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转介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发现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通过青少年服务平台、妇联维权服务中心提供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的咨询、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商场、公园、街道、医院、集市、机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公布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地点、电话,以及未成年人维权服务电话等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研判、分级分类干预处置的能力和水平,依法做好隐患排查和犯罪预警等工作。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法治意识和是非观念,养成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必要时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学校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高监护能力。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沟通机制。

第九条 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纳入教学计划,开展道德、法治、心理健康、网络安全、青春期健康、防毒禁毒、自我保护、防欺凌等教育教学活动,确定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的聘任与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的培训、考核、评价、激励机制。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配合学校研究制定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计划,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等活动,协助学校依法对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协助学校建立健全学生欺凌、性侵害和暴力伤害的预防处置机制、校内纠纷解决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与家庭、社区等方面的联系沟通机制。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学校可以建立专门或者综合性的法治教育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和预防犯罪教育。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法治进校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警示教育。

专门学校、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场所内组织开展体验式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或者派员为有需要的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等应当履行公益法治宣传教育义务,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播出或者刊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记录未成年学生失学、辍学和无故多次旷课、长期请假不在校等情况,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劝返复学,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十二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充分认识文身可能产生的危害,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文身服务行为的监管,实行源头管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网信、广播电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形成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合力。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规劝并加强管教,可以向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学生不良行为排查、登记和报告工作制度,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介入和干预,加强管理教育,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联系,共同帮助其改正不良行为;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者采取必要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未成年学生的有关情况告知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建立评估机制与工作规范,对接受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开展入学、在校、离校等评估。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委员会日常事务和联络工作。

省人民政府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专门学校入学期限评估基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参照评估基准确定入学期限,并在入学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筹设置专门学校。

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门学校教育、管理、矫治等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门学校的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保障。

保障专门学校教师必要的休假、休息时间;专门学校绩效工资总量可以参考当地特殊教育学校绩效工资水平进行核定;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专门学校教师在科研课题立项、评优评先、职称评审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专门学校与职业教育学校建立交流合作机制,畅通专门学校学生升学、就业渠道。专门学校可以根据未成年学生的实际情况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为其获得相关职业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提供必要的帮助;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专门学校应当建立离校未成年学生台账,并定期回访。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会同专门学校建立离校未成年学生帮教对接机制,并与社会组织进行对接,为有需要的离校未成年学生提供社会帮教。

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离校未成年学生及其家庭提供社会救助和福利保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情况,开展矫治教育、法治教育和身心修复,引导涉罪未成年人树立法治观念,预防未成年人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社会调查、心理辅导、判后回访等司法延伸服务,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管教不严、监护缺位等问题的,可以通过训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并及时跟踪回访,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二条 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至少每月探视一次,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执行机关应当创设远程视频等多种探视途径,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探视便利条件。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探视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并可以联合符合观护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共同开展社会观护工作,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第二十四条 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以及决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标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美容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标志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商务、民政部门对相关主体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标志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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