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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废止《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等
五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的说明

——2026年7月22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福建省司法厅厅长 李杰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提请废止〈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作如下说明。

一、废止《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的理由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6年1月28日颁布实施以来,有力促进了我省经济发展,为农渔业发展及耕地占补平衡作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国家生态保护战略的深入推进,《办法》已明显滞后,不少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已无法继续适用,主要表现在:

(一)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冲突。《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国发〔2018〕24号)已对加强滨海湿地(含沿海滩涂)保护和严管严控围填海提出了明确要求,对滩涂围垦实行严格限制,《办法》主要内容与当下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趋势不相符。

(二)与相关上位法管理规定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办法》规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滩涂围垦主管机关,与前述法律规定相矛盾,不符合目前管理现状。

(三)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管理更加科学合理。《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对福建省海域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及审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已涵盖《办法》主要内容。《福建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关于在海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海堤兼做公路的审批等规定已涵盖《办法》相关内容,且规定更明确、程序更规范。

此外,2020年以来,浙江省、江苏省、上海市已相继废止沿海滩涂围垦方面的省级地方立法。

因此,《办法》已明显滞后难以适应生态保护发展新要求,多数条款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冲突,且直接适用上位法和我省其他规定更符合当前生态保护需求,继续保留或修改《办法》已无必要,建议予以废止。

二、废止《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的理由

1981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若干具体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山林权属,稳定了山林秩序,调动了广大林农的造林护林积极性。但是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规定》的大部分内容已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主要表现在:

(一)不适应当前林业改革发展的要求。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改革自留山使用制度,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探索将其林地长期使用权分为使用权和经营权,赋予经营权流转和融资担保权能,完善其继承和自愿有偿退出政策。《规定》关于自留山、生产责任制的相关内容,已不适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业生产发展的要求。

(二)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规定》关于林权登记发证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已作出规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规定》关于林权争议的处理,《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已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管理更加科学合理。经过持续多年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山林分山到户,山林权属已明晰。林地使用费、经营权流转等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福建省森林条例》《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更为明确,更有利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保障林业生产有序发展。

因此,《规定》已明显滞后难以适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发展实际,多数条款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一致,直接适用上位法和我省其他规定更符合当前林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继续保留或修改《规定》已无必要,建议予以废止。

三、废止《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的理由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7年7月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2010年进行两次修改。《条例》施行20多年来,对维护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社会发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条例》的部分条款已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主要表现在:

(一)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冲突。《条例》关于森林资源流转的方式已发生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条例》第五条关于森林资源流转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已不符合当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鼓励森林资源流转的要求。

(二)不适应林业改革发展的工作实际。《条例》关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流转程序和期限,以及流转信息化、市场化建设等内容,实践中已按照国家林草局《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林改规〔2025〕2号)及省林业局《福建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闽林〔2025〕2号)等规定执行,《条例》相关内容已不符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际。

(三)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管理更加科学合理。《条例》关于森林采伐、更新造林、森林资源流转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已作出新的明确规定,适用相关上位法更有利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保障林业生产发展有序开展。

因此,《条例》已明显滞后难以适应林业改革的发展实际,多数条款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一致,且直接适用上位法和我省其他规定更符合管理需求,继续保留或修改《条例》已无必要,建议予以废止。

四、废止《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理由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分别于1994年、1997年、2010年、2012年进行了修改。《条例》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有效填补了当时商品质量监管的法规制度空白,发挥过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断健全完善,《条例》已明显滞后,诸多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不适合继续适用,主要表现在:

(一)不适应新时代产品质量监管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上位法,强化了产品质量的企业管理责任和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加大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加重了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在机构职责、监管手段、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已不合时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而《条例》规定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部分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条例》诸多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存在不衔接、不适应、相抵触的情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而《条例》仅规定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覆盖或替代《条例》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生产者及销售者的责任义务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标准,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作了更全面的细化和补充。《福建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对与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作出了明确规定。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基本覆盖或替代了《条例》的内容,能够承接《条例》的原有功能,能够更加充分、精准地指导监管部门开展产品质量监督,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因此,《条例》已明显滞后难以适应产品质量监管的工作需要,多数条款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一致,且直接适用上位法和我省其他规定能够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继续保留或修改《条例》已无必要,建议予以废止。

五、废止《福建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理由

《福建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1月12日公布施行,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权、自主经营权等核心权益,为促进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法治保障。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诸多规定已明显滞后,不适合继续适用,主要表现在:

(一)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条例》制定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初期,保护范围与监管措施已明显落后于当前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对公平法治环境的需求,相关规定未能涵盖当前以电子商务、数字经济为代表的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发展带来的新情况、新需求。例如,权益保护方面,缺乏针对恶意诉讼、网络侵权、企业人格权保护等的规定。

(二)部分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条例》公布施行以来,经历多轮重大机构改革,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不断更新,机构改革后,多个行政机关已整合或更名,与现行机构设置和法定职责不一致。例如,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已调整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现已调整为“纪检监察机关”。市场监管制度已调整,例如,2014年我国已施行经营主体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年检”制度已不再适用。

(三)内容已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替代。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及《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福建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福建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或修订,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权益保护、登记管理、融资支持、执法监管等方面作出了更系统、完善的规定。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已基本覆盖或替代了《条例》的内容,能够承接《条例》的原有功能,能够更加充分、精准地促进和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

因此,《条例》已明显滞后,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多数条款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一致,且直接适用上位法和我省其他规定能够更好地促进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权益,继续保留或修改《条例》已无必要,建议予以废止。

《关于提请废止〈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等五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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