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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综合治水的法治水平

汤梓怀

时值主汛期来临,洪涝灾害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公众安全的威胁增加,其防治问题也再次受到关注。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问题展开思考。

1998年《防洪法》颁行,标志着我国防洪法律法规体系的初步形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等若干原则以及防洪规划编制等防洪制度也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还推动了全社会依法防洪意识的不断增强。然而站在今天的视角下审视,《防洪法》难免暴露出一些需要适时调整的问题。

理念有待更新。《防洪法》是在“水利主导”的防洪理念指导下制定并颁布的,这与我国围绕水利设施和相关组织机构展开防洪工作安排的治水制度和理念相吻合,也有助于满足尽快“从无到有”地初步形成一套防洪法律法规体系的现实需要。然而,该法颁行20余年间,我国防洪实践积累了许多新经验,并且在指导理念上发生了从以水利为主导向通过多种手段综合治理的演化,即应当形成一种“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流域为单元,编制‘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协同治理的综合治水规划”。这就要求我国防洪工作应当由水利部门“一家治水”向着水利、应急、土地、林业等多部门综合、协同治理转变。适应新的时代要求,有必要在“综合治水”的现代防洪理念指导下对现行防洪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和矫正。

与相关法律之间关系有待明确。不同阶段的立法、修法都旨在解决不同阶段的现实问题,随着这一体系不断丰盈、法律数量不断增加,伴随而来的便是新法与旧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潜在冲突以及协调。目前,《水法》《防洪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正在征求公众意见的《自然灾害防治法》都涉及对洪涝灾害防治的规制。从新法与旧法关系的角度出发,新法更加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作为旧法的《防洪法》有必要适时调整以适应《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防治法》带来的变化。从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角度出发,《防洪法》作为仅有的以洪涝防治为其唯一目标的专门法律,肩负着在防洪工作上明确各法之间关系、协调各法之间配合的重任。另外,以上法律同时还是在不同部门的主导下起草制定的,虽然在总目标上一致,但各部门难免在内部的统筹安排上存在差异,由此便导致了内容上可能存在的潜在矛盾;如何在制度设计和具体法律条文中协调、化解这些矛盾,是立法者不得不重视的一项重要工作。在洪涝防治相关法律愈发丰富的今天,有必要对不同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权责划分予以明确,由此方能更好地指导洪涝防治实践。

防洪应急处置权行使范围有待扩大。洪涝灾害兼具突发事件之属性,决定了必须赋予各职能部门以紧急情况下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自由裁量权限。现行《防洪法》第45条虽然以“列举+兜底”的形式作出了相应安排,却将该项权力的行使限制在极为严格的范围内。具体而言,该条列举的“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均是较为常规且本就不会造成太大损害的措施。由此,“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的兜底条款也相应地被限制在与列举措施具备相当性的范围之内,导致应急处置权的范围被过分限缩,开挖临时泄洪沟等紧急避险措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极大地削弱了行政主体在洪涝灾害防治中的能动性,进而影响防洪的及时性、有效性。因此,在《防洪法》中扩大行政主体防洪应急处置权的行使范围迫在眉睫。

解决以上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现行《防洪法》进行相应调整以吸纳“综合治水”理念。比如,适当变动《防洪法》的原有体系安排,增设能够涵盖多部门、多领域并兼顾防洪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的专章规定;在列举部分适当放宽范围,由此更大程度发挥兜底条款的作用,以此扩大行政主体防洪应急处置权的行使范围,化解主管部门在应对突发洪涝灾害时不敢作为的困境,等等,从而提升综合治水的法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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